告主张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17年1月13日前)被告应将质量保修
金414907元(8298137元×5%)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抗辩认为
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质量保修金已全
额支付或部分支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
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即
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约定质量
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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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中,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由于利息
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草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被告应付质量保修金之日即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逾期竣工190天,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
扣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抗辩主张无需向原告
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
未予维修,为此,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然被告未对主张的诉争
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原告应予维修的范围,
且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第×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闽
清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14907元及利息(以414907元为基数,
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3元,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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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州市第×中学负担75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
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