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中学,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弄
×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北京×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中学建设工程施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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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14907元及利息157664。66元(年利率6%)
暂算至2017年1月30日,直至被告还清质保金及利息之日);
2。判令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校园
扩建及建设教学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
合同价款为7516387元,并经《补充协议书》增加工程造价781750元,项目
总价8298137元。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5%,
即414907元作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开工,2011
年12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单位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
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17年1月13日前)将质量保修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正式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
但被告拒不履行返款义务。
被告福州市第×中学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工程于2010
年11月25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竣工,逾期190天,因原告工期延误
造成的赔偿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主
张无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五年维修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
原告不予处理,致使被告自行维修,该款应予扣除;四、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
还有414907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福建省房屋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州市第×中学校园扩建及建设教学楼项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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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16日告知函,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