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态。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的原则,违背了《建筑工程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2005版)的基本精神,违背了立法区分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
量保修期的意义。
(2)《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版)的规定可以予以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
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
习惯来确定。从本案来看,双方对期限约定不明的,我们从交易管理来看待这
个问题。一般交易中,对缺陷责任的约定期间都是在1年到2年,本案虽然约
定不明但适用这个期间也是合理的。因为依据《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5版)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
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来看,该办法中“一般”一词已
经肯定了作为一年或二年的缺陷责任期间在交易中的合理性和普遍性。在面对
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此条款的规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的。
(3)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可用于明确模糊的期限
《合同法》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来明确期限。同时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以实际行为形成之合同关系。
就本案来说,×中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中曾要求闽清×建提
供全额质保金发票一张。据此,我们认为原×中也已经通过交付质保金发票
的这一行为达成一个基本的合意,即双方对该工程的质量特别是主体工程和
地基工程的质量也都是满意的。而该行为应该说是双方基于此对《工程质量保
修书》中“二、质量保修期。(1)……合理使用年限”的明确化。否则,如果
×中没有对建筑的质量和缺陷责任保证年限有确信,如何可能发生要求闽清
×建出具质保金发票这一行为?由此可见,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这个
约定不明的期限。而闽清×建在出具发票后亦自愿遵守《保修书》对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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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的其他明确约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对建筑物质
量保修责任和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虽然因为合同当事人均不是专业法律人
士之缘故对相关概念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综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
章的立法精神、综合理解法律概念的差异以及遵循《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
办法》(2005版)的规定、行业交易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行为,应将该《工
程质量保修书》之“二、质量保修期。(1)……合理使用年限”界定为2年。
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1××5号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
××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