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王×林的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举证
责任系出资人对自身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出资人对自己
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该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及王×林应承担举证责任
错误。抽逃出资与原告出售股权的行为之间亦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否收取相应
对价和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林×现已非亘×公司股东,不应
成为本案当事人。
广×公司辩称,1。虽然林×和王×林在2011年12月29日向亘×公
司汇入增资款2000万元并完成验资,但亘×公司在验资次日就将2000万元
增资款全部汇至案外人深圳市富×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
故林×和王×林应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举证义务。该款项汇出时,王
×林持有亘×公司60%股权并担任执行董事,林×持有亘×公司40%股权
并担任监事。如此巨额汇款应由林×和王×林决策,并有相应证据材料(包
括合同及相关履行依据等)予以佐证。但林×和王×林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
证相应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
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该两人抽逃出资
的主张成立,故而(2018)闽O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王×林、林×存
在抽逃出资情形正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2。答辩人已提交林×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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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王×林抽逃出资的合理证据,即亘×公司汇给富×祥公司2000万元的银
行流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内容既包括股东是否依约交纳
认缴的出资,也包括股东交纳出资后是否抽逃或者变相抽逃,抽逃出资属于未
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亘×公司未作陈述。
王×林述称,1。对林×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没有异议。2。(2018)闽
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该裁定追加王×
林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相应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
证。其中,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l。(2018)闽Ol执异1×1号执行
裁定书;A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支款凭条;A3。北京中×诚会计师事
务所福建分所验资报告。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Bl。〔2015〕榕
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7)闽Ol执1××7号执行裁
定书;B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章程;B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支款凭条、北京
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流水。
王×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C1。(2018)闽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亘×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当事人对
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