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广×公司与亘×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
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
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7月25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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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2017)闽01执1××7号执行裁定书,以未查得亘×公司有可供执行
的财产,以亘广×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亘×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财产结
案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广×公司对终结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追加王×林、林×为(2017)
闽01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亘×公司
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召集各方举行听
证会,于2018年8月30日做出(2018)闽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追加王×林、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1200万元、800万元抽逃出资
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
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公司原名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系由陈×贞、林×洁
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50万
元。2011年12月25日,亘×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陈×贞将所持股权转
让给王×林,林×洁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林×。同时,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
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50万元,具体为王×林增加出资1200万元,林×增
加出资8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王×林、林×分别向亘×公司账户
转入投资款1200万元、800万元。同日,北京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福建
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12月29日,亘×公司已经收到王×
林、林×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亘×公司
将20000272。28元转账存入公司基本户,备注为“验资成功转基本户”,并向
富×祥公司汇款7笔共20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账户余额276。28元。
同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陈×贞变更为王×林,监事由林×洁变更
为林×。此后,亘×公司利用前述基本户存入460元,支付了对公开户费
200元、对公账户印鉴变更50元、对公账户信息变更20元、对公账户维护费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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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元、对公账户销户费100元等费用后,于2012年2月14日将该账户销户。
2012年5月7日,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由王×林变更为吴×林。2015
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由吴×林变更为魏×方,监事由林
×变更为姜×才,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王×林作为××公司原股东,是否构成抽
逃出资,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