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
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
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林×、王×林虽已分
别于2011年11月29日将增加的资本800万元、1200万元总计2000万元转
入亘×公司验资账户,但亘×公司次日即将该20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户,
并以“往来款”形式全部汇至案外人富×祥公司账户,此后,亘×公司利用
该账户支付了与账户相关的费用后即于2012年2月14日销户。而林×与王
×林作为亘×公司当时仅有的两位股东,分别担任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
董事、经理,均对亘×公司与富×祥公司之间数额高达2000万元的“往来
款”具体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亘×公司已提供对林×与王
×林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林×与王×林应对前述转账系亘×公
司经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没有证
据证明林×与王×林向案外人转让股权后收取相应对价,本院确认林×与第二十章?股东承担法人债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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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有损公司权益,应
认定林×与王×林抽逃出资。因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根据广×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作为被执
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
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林×与王×林为被执行人正确。
综上,林×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
人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
审判员?田×凤
审判员?林×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航
书记员?陈×琦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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