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初1××8号
原告(被执行人):林×,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福州市台江区×花园×座×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景,福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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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路×号××中心综合楼第四、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杨×颖(实习),福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鼓楼区××街×号技术楼一层×室。
法定代表人:魏×方。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林,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福
建省长乐市鹤上镇大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张×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与被告福建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
第三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公司”)、王×林执行
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杨×颖,
第三人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张×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亘×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闽01执异1×1号执行
裁定书;2。确认林×无需在800万出资范围内对〔2015〕榕民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
告在其与亘×公司广告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原告及第三人王×林作为该案
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原告与王×林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闽Ol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原告及王×林需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该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
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执行。1。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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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认定“原股东王×林、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亘×公司的验资
次日即将新增资本2000万元转出系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林×抽逃出资”错误。
作为股东,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亘×公司将新增资本2000
万元转出之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就原审证据看,不存在亘×公司与原告及
王×林将注册资本转入原告或王×林账户的事实,仅凭资金转出即认定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