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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第8页)

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

万元。2011年12月25日,亘×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陈×贞将所持股权

转让给王×林,林×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林×。同时,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

本由5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2000万元人民币,具体为王×林增加出资1200万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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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人民币,林×增加出资8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29日,王×林向

亘×公司转入投资款1200万元,林×向亘×公司转入投资款800万元。同

日,北京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

12月29日,亘×公司已经收到王×林、林×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

2000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亘×公司向深圳市富×祥贸易有限公司

汇款7笔共2000万元。同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陈×贞变更为王×林,

监事由林×变更为林×。2012年5月7日,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

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

由王×林变更为吴×林。2015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由吴

×林变更为魏×方,监事由林×变更为姜×才,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对于汇转的7笔款

项性质用途等问题,林×以其是小股东,并不实际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表

示对前述款项汇转事宜不知情。王×林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合理说明。对于

法庭要求确认的王×林、林×转让股权是否收取相应对价等问题,二人均未

在法庭限定期限内做出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

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

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股东王×林、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亘

×公司验资次日将新增资本2000万元资本转出系公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

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亘×公司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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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书确定的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

抽逃出资的股东王×林、林×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林、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1200万元、800万元抽逃

出资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

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林×

审判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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