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称,经调取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流水发现:亘
×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资人民币
2000万元,由王×林认缴1200万元、林×认缴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
币。2011年11月29日,王×林、林×认缴的增资合计2000万元汇入亘×
公司验资账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账号……),次日转入亘×公司
基本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行,账号:……),随后即分7笔汇给深圳市
富×祥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备注“往来款”。申请执行人认为,王×林、
林×认缴增资时,合计持有亘×公司100%股权,是亘×公司实际控制人。
两人将2000万元增资款存入亘×公司后,次日即以“往来款”方式全部转入
第三人账户,至今未归还,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
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
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
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因亘×公司无可供
执行财产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受损。为此,申请执行人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22
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追加王×林、林×为(2017)闽01执1××7号案
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亘×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未做答辩。
第三人王×林辩称,王×林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并且也把名
下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林存在
抽逃出资的法律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抽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请求
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林×辩称,林×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
需要对〔2015〕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承担责任。林×已经完成了对
贵公司的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恰恰证明林×已经将注册金800万元打入公
司账户,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经查,关于广×公司与亘×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
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
案执行。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闽01执1××7号执行裁定书,
以未查得被扫行人有可供执性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
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亘×公司原名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系由陈×贞、林×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