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如蓝×喜在该期限内未从事违反竞业限制规定行为的情
况下,润×公司、大×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蓝×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大
×公司主张蓝×喜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不要求蓝×喜在劳动合同解除后
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大×公司未向蓝×喜表达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
意思表示,故对大×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张×认
为蓝×喜在润×公司离职后即入职从事同类型业务的大×公司,违反了双
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如前所述,大×公司、润×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
关系,故陈×、张×主张蓝×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蓝×喜与润×公司、大×公司的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判决
润×公司、大×公司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竞业
限制补偿金。现蓝×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在竟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
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
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
润×公司、大×公司应额外支付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本案中,润
×公司、大×公司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蓝×喜的该项主张缺乏合
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蓝×喜的平均工资,陈×、张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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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公司对润×公司和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蓝×喜的工资并
无异议,但对林×虹转账给蓝×喜的47542。52元,陈×、张×认为不是
润×公司支付给蓝×喜的工资,不应计入工资范围。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
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
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用人单位应承担两年内支付工资
的举证责任,润×公司、大×公司应就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
2016年7月1日之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对此,陈×、张×仅提
供了润×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一审法院推定林×虹转账给蓝×喜
的款项为润×公司向蓝×喜发放的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转账记录
确定蓝×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蓝×喜主张应将2016年5月工
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个人已发奖金和加班劳动报酬纳入工资计算基数,并主
张其每月的工资为10100元月+加班工资6269。4元月,对此蓝×喜未举
证证明其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
资”是指用人单位与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
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
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计算平均工
资时应同时计算加班工资,蓝×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3313。98-
2785。16+20313。95+47542。52=108385。29元,其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
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8145。55元,故蓝×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