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均存有在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后仍延续蓝×喜在润×公司的劳动
条件和劳动利益的意思表示;最后,润×公司与大×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
两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较多的相似性,双方在一审中曾委托同一诉讼代理
人参与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大×公司、润×公司存在关
联关系,应对蓝×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蓝×喜主张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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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
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拒不提供的,
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蓝×喜提供的视频证据,结
合润×公司向蓝×喜出具的签到签退记录等认定蓝×喜的延长工作时问为
188小时与45小时,并认定蓝×喜的加班工资为18145。55元并无不妥。陈×、
张×、大×公司对视频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不予
支持。蓝×喜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
主张应由陈×、张×、大×公司承担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并主张其每月加
班72个小时,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蓝×喜主张的94041元加班工资,不予
支持。
关于蓝×喜主张润×公司、大×公司应支付其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
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2016年5月13日的《销售部离职申请表》载明蓝×喜系以不能胜
任工作为由申请离职,蓝×喜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也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违反其意志的情况下被迫填写了《销售部离职申请表》。
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3日,蓝×喜自行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清形或者用人
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蓝
×喜请求润×公司、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
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喜主张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
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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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
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
品或者业务。但是,竞业限制的实施,客观上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用人单位
须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并以协议的方式确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
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该权利须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的方式行使。本案润×公司、大×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蓝×喜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