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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股东承担法人债务的判断(第24页)

保款项。故润×公司应退还蓝×喜4044。3元-311。11元10个月-62。22元

=870。98元。

四、关于蓝×喜第四项竞业限制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诉请,润×公司、

大×公司均认为无需支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立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

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

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一,本案蓝×喜与润×公司和大×公

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仅有保密条款,更有明确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其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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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资中予以支付的条款,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或终

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其三,润×公司的合同约

定蓝×喜未违反保密义务的,“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

排发放”,亦约定离职一个月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因润×公司与

大×公司的关联关系,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蓝×喜与大×公司解除关系后。

因此,根据蓝×喜与润×公司、大×公司的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

润×公司、大×公司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六个月。故该

项经济补偿数额为:9032。11元月×30%×6个月=16257。8元。

五、关于蓝×喜第五项年休假补偿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蓝×喜

2015年1月30日到润×公司,至2016年5月13日从关联的大×公司离职,

已经连续工作一年又三个月,依法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润×公司、大×

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蓝×喜享受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因此,蓝×

喜主张1天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蓝×喜日工资收入的300%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作时的工资已支付,故应向蓝×喜再支付:9032。11

元月×21。75天月×200%=830。54元。

六、关于蓝×喜增加的第一项要求赔偿款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

月人民币贬值5。3%和银行利息1。21%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

七、关于蓝×喜增加的第二项要求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工留

薪期补偿、护理费、医药费等诉请,该项诉请涉及工伤赔偿,但蓝×喜并未

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不可分的劳动争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先

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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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蓝×喜增加的第三项润×公司、大×公司非法伪造虚假证据

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请,以及蓝×喜增加的第四项要求法院对润×公司、大

×公司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予以重罚并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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