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润×公司的合同约定离职后一个月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
职,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经
营;而大×公司的合同相应条款部分时间为空。
2016年5月13日,蓝×喜填写《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其中申请事由为“不
能胜任工作”,大×公司部门主管、部门经理、销售总监等均签字确认。当日,
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大×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离职证明》,
证明蓝×喜系其司理财顾问,因个人无法胜任工作,经公司同意已于2016年
5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5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蓝×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5月15日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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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16元……以上为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总
计43313。98元。2016年1月15日4055。03元……以上为福建大×金融服务
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总计20313。95元。上述交易明细与润
×公司和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但工资明细表中并无加
班费的发放项目。
林×虹于2015年8月14日向蓝×喜转账23743。16元,于2015年9月
15日转账451。45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账11849。65元,于2015年12
月15日转账7630。51元,于2016年3月25日转账3867。75元,上述转账款
项总计47542。52元,蓝×喜认为系润×公司发放的工资,润×公司则认为
与其无关。但上述款项金额与蓝×喜提供的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且如系个
人汇款不可能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故一审法院推定上述款项为润×公司向
蓝×喜发放的工资。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3313。98-
2785。16+20313。95+47542。52)12=108385。29元,每月工资为:9032。11元月,
每小时工资为:9032。1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1。91元。
根据蓝×喜提交的视频,结合润×公司出具给蓝×喜的签到记录以及
蓝×喜的工作QQ体现的在润×公司的工作最迟的时间为:2015年03月17日,
21:43分;3:43分;……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总计约为188个小时。
根据蓝×喜提供的视频,其中蓝×喜的工作QQ体现在润×公司的工作
最迟的时间为:2016年O1月08日,21:12分;
3:12分;……上述延长工
作时间总计约为45个小时。
蓝×喜于2016年7月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
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要求支付
加班费、赔偿金、医保费、禁业限制报酬等,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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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鼓劳仲案字〔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