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润×公司、大×公司及代表律师在案件中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予以重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成立,
公司注册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大道×号××科技大楼一层×
号。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4日出具(榕)登记内注核字〔
2017〕第1××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注
销登记。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张×。
2015年1月30日,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蓝×喜签订《劳动合同书》,
约定:润×公司聘任蓝×喜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地点为福州,期限自2015
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基本工资1200元、
岗位工资300元、综合补贴500元、满勤奖200元、竞业限制补偿300元)。
2015年4月17日,润×公司向蓝×喜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蓝×喜
医保补款4044。3元。润×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为蓝×喜从2014年4月起
补缴医疗保险至2015年9月,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每月个人缴费
62。22元、单位缴费248。89元。而润×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2015年1月、2
月未有社保扣款。
2015年9月3日凌晨0:23分,蓝×喜晚班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
行经软件大道水木年华小区路段时,因路面有沙坑导致电动车摔倒。鼓楼交警
大队认定蓝×喜不负事故责任。蓝×喜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肘
部外伤。2016年8月2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伤险(决)
字〔2016〕
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蓝×喜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
属于工伤。
蓝×喜另与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大×
公司聘任蓝×喜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地点为福州,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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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综合补
贴8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浮动工资300元、岗位工资500元);试用期
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综合补贴800元,
餐补2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浮动工资500元,岗位工资500元)。该合
同落款处日期为空。
关于竞业禁止,润×公司、大×公司分别于蓝×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的第十二条均约定“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4.从乙方入职之日起,甲方已按照竞业限制期限
在每月工资中通过竞业限制补偿费项目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同岗位
金额不同。”第十一条亦均约定保密义务条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以及本合
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均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遵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
事项。”润×公司的合同另约定“…,若乙方不违反上述所列内容情况下,乙
方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发放”。对于竞业限制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