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公司收取原告4044。3元医保补款,
应扣除原告自行承担未有劳动关系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全部医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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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缴纳款项,以及2015年2月原告应缴纳的医保款项。故润×公司应退还原
告:4044。3元一311。11元10个月-62。22元=870。98元。
四、关于原告第四项竞业限制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均认为无
需支付。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子
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其二,本案原告与润×公司和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
仅有保密条款,更有明确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其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资
中予以支付的条款,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规定
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其三,润×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未违反保密义务的,
“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发放”,亦约定离职一个月后
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因润×公司与大×公司的关联关系,上述条
款同样适用于原告与大×公司解除关系后。因此,根据原告与两公司的合同
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
年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六个月。故
该项经济补偿数额为:9032。11元月3000×6个月=16257。8元。
五、关于原告第五项年休假补偿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
月30日到润×公司,至2016年5月13日从关联的大×公司离职,已经工
作一年三个多月,依法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两家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
安排原告享受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因此,原告主张1天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符
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作时的工资
已支付,故应向原告再支付9032。11元月21。75天月×200%=83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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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要求赔偿款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人
民币贬值5。30和银行利息1。21%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要求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工留薪补
偿、护理费、医药费等诉请,该项诉请涉及工伤赔偿,但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
时提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不可分的劳动争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
前置程序,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被告非法伪造虚假证据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请,
以及原告增加的第四项要求法院对被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
予以重罚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润×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