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均约定“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甲方同类的行业。……4。从乙方入职之日起,甲方已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在
每月工资中通过竞业限制补偿费项目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同岗位金
额不同。”第十一条亦均约定保密义务条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以及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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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均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遵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
事项。”润×公司的合同另约定“……若乙方不违反上述所列内容情况下,乙
方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发放”。对竞业限制的期限,
润×公司的合同约定离职后一个月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
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经营;
而大×公司的合同相应条款部分时间为空。
2016年5月13日,蓝×喜填写《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其中申请事由为“不
能胜任工作”,大×公司部门主管、部门经理、销售总监等均签字确认。当日,
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大×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离职证明》,
证明蓝×喜系公司理财顾问,因个人无法胜任工作,经公司同意已于2016年
5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5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蓝×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5月15日
2785。16元,……以上为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
总计43313。98元。2016年1月15日4055。03元,……以上为福建大×金融
服务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总计20313。95元。上述交易明细与
润×公司和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但工资明细表中并无
加班费的发放项目。
林×红于2015年8月14日向蓝×喜转账23743。16元,……原告认为
系润×公司发放的工资,润×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但上述款项金额与原告
提供的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且如系个人汇款不可能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故
本院推定上步款项为润×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咨。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3313。98-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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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16+20313。95+47542。52)12=108385。29元,每月工资为:9032。11元月,
每小时工资为:9032。1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1。91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结合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签到记录以及原告的
工作QQ体现的在润×公司的工作最迟的时间为:2015年03月17日,21:43分;
3:43分;……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总计约为188个小时。
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其中原告的工作QQ体现在润×公司的工作最迟的
时间为:2016年1月8日,21:12分;3:12分……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总计约为
45个小时。
蓝×喜于2016年7月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