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福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
市仓山区×小区×号楼一层西区1二。
法定代表人:陈×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福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娟因与被上诉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征
收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5)仓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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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
江×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
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江×娟的丈夫陈×文原为福州市××医院的职工,
1992年9月18日,经福州市××医院(原名福州市公费医疗××门诊部)
分房小组会议通过,将该单位坐落于瑞荣坊×号(后地址变更为瑞荣坊×号)
的宿舍一间分配给陈×文居住,此后15年江×娟一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
且户口均落于该房屋中。2007年,江×娟居住的涉诉房屋因被列入仓山区南
江滨朝阳片旧屋改造范围,由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福州
市××征收工程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涉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陈
×文正罹患重症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4月28日病逝),福州市××医院
趁江×娟及其丈夫陈×文无暇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经江×娟一家同
意于2007年11月3日私自与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效公司,福州市××
征收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江×娟一家拥有合法使用
权的房屋进行拆迁。江×娟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朝阳区旧屋区改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规
定:“对被拆除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列入安置对象”,
三被上诉人避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江×娟一家,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江×娟的拆迁安置权益,三被上诉人
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
问题的通知》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告××医院分配给原告家属居住的
公有福利分配住房,涉及单位公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属于任意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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