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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劳动者个人权利的保护(第8页)

续签合同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相应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

同,至2016年3月15日离职,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9。4元

+5711。3元+7711。3元+7362。2元+7684。9元+7754。1元+5254。1元+5254。1元

+674。1元+7554。1元+7694。1元+7734。1元)12个月=6874。82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874。82元×3。5个月×2倍=48123。74

元,故原告的该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已经

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实际工资2488。07元,故原告

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

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

部门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

×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

000

被告福州×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

×支付经济补偿金35972。22元;

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的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预交10元),由被告福州

×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

附本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

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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