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
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以上相关规定,明确了工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案最终的调解也是在这
一标准基础上处理的。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附: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仓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文
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
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景、蔡×辉,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
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钟×,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武,福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马
底驿乡××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姚×元,湖南省沅陵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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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关于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福
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韩×武,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7:25分许,张
×秀从住处前往银×公司上班,途经福昆线闽侯县青口镇青圃村村道文华路
段时,不慎与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秀
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秀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张×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